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2011-11-02 09:54 分類:政策法規 來源:廣西綠城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區城鎮供水價格形成機制,規范城鎮供水價格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及城鎮供水事業的發展,保障用戶及供水企業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供水價格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管理辦法適用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所有城鎮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行為。
第三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城鎮供水價格是指城鎮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和生產工藝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凈化、消毒處理,使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后供給用戶使用的商品水價格。
第四條 制定城鎮供水價格應遵循“ 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和公平負擔”的原則,統籌社會經濟發展、社會承受能力和供水企業健康發展的需要,滿足城鎮按照總體規劃發展經濟和不斷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
第五條 城鎮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縣(區)及以上城鎮供水價格,以及獨立供水的工業園區、開發區供水價格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管理或委托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縣(區)以下城鎮供水價格由各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理。
第六條 制定城鎮供水價格,實行供水成本監審制度、價格聽證制度和公告制度。具體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水價的分類與構成
第七條 城鎮供水實行分類水價。為理順供水價格結構,逐步將現行城鎮供水價格分類簡化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種用水三類。原各地執行的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種用水等五類分類用水將在水價調整時逐步理順。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用水,包括集體宿舍和租用住房的流動人口的居家生活的用水。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除居民生活用水、特種用水以外的各種用水,包括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和經營服務用水。工業用水是指從事工業性產品生產所需的用水,農產品加工用水和建筑用水劃歸工業用水類別; 行政事業用水是指黨、政、軍機關、非營業服務性的事業單位、教科文衛組織、傳媒機構、社會團體等的用水。城鎮消防、環衛、綠化用水,應裝表計量,并入行政事業用水類別;經營服務用水是指為客戶提供商業性、金融性、服務性等有償服務的用水。
(三)特種用水是指特種服務業和領取《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的用水。包括純凈水(含瓶裝水)生產企業用水、營業性歌舞廳、KTV、夜總會、會所、桑拿、按摩、足浴、美容美發、洗車等用水。
第八條 居民生活用水價格分為零售價格和躉售價格。
零售價格是指城鎮供水企業直接抄表、計量、收費、服務到居民住宅戶的價格。
躉售價格是指對適合由供水企業直接供水并抄表到戶的居民生活用水,因供水企業的原因,尚未直接抄表到戶的價格(需二次加壓供水的用戶除外)。躉售價格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調整水價時核定,或在不改變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業與臨時供水單位協商議定。躉售價格與零售價格的差價包括水損、抄表人員工資及相應的管理費用,差價率為8—10%。
第九條 城鎮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利潤等構成。成本和費用以國家財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為基礎核定。國家專門對城鎮供水行業的成本和費用有明確規定的按國家規定核定,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的按下述指標核定。
(一)供水成本含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原水費(含水資源費)、電費、原材料費、固定資產折舊費、修理費、工資及福利費、水質檢測及監測費用以及其他應計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費用。
1、原水費和水資源費的計算
(1)供水企業購入水利工程供應的原水,按有價格管理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審定的價格計算;購入其它工程項目供應的原水,按供需雙方約定的實際支付價格計算。
(2)水資源費是供水成本構成部分,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標準計算。
2、電費是指用于原水輸送、制水廠生產和輸配水的動力耗費,電量按企業近三年實際生產平均用電量單耗和核定水量測定,電價按價格主管部門最新規定的現行價格計算。
3、原材料包括消毒藥劑、混凝藥劑和用于凈水的其他材料。用量按三年實際的平均單耗數和核定水量測定,價格按上年實際平均價格計算。
4、固定資產折舊費。固定資產折舊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殘值率按 3%—5%計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的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管道,為30年;
(2)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5年;
(3)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6年;
(4)電子設備,為5年。
固定資產折舊根據本期固定資產應計折舊考慮本期生產能力利用情況確定。實際供水量不低于設計供水量 60%的,按照本期折舊計入定價成本。
實際供水量低于設計供水量 60%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計入定價成本折舊=本期折舊×
未使用的固定資產(房屋、建筑物除外),其計提的折舊不能進入定價成本。
5、修理費一般控制在固定資產原值的2%以內,或以近三年實際發生的平均數據實核定。
6、工資及福利費。職工工資費用原則上以制定水價的上一年度企業合理定員及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國有(或相同經濟成份)獨立核算工業企業在職職工平均工資水平計算;實行工效掛鉤工資的,其工資水平應與當地實行工效掛鉤的其他相同行業企業平均工資水平相銜接。福利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企業合理定員按照供水企業設計的定員和國家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的定員要求核定。法律、法規和規章無規定和要求的,在國家沒有新的規定出臺前,企業定員標準暫參照《城鎮建設各行業編制定員試行標準》的規定和原則核定。實際定員超過定員標準上限的,按定員標準上限核定;實際定員低于定員標準下限的,按定員標準下限核定;沒有定員標準或原行業定員標準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可參照其他行業同類生產企業定員標準或人均勞動生產率等綜合確定。超員的部份,其工資、福利及與此相關的費用,在定價時不予承認。
7、水質檢測及監測費,以三年實際發生的平均數計算。
8、供水環節發生的合理水損可計入成本。合理水損按產銷差率分別控制在以下范圍內: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16%,其他設區城市18%,縣(區)及以下城鎮20%。實際產銷差率在控制范圍內的,按實際計;超過控制范圍的按控制線計。對供水企業直接抄表到戶率(按戶數)達到60%以上的,其合理水損可適當放寬5個百分點。超過控制范圍的水損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二)費用是指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所發生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1、銷售費用包括銷售部門人員工資、福利費、辦公費、折舊費、修理費、物料消耗、其他銷售費用。
2、管理費用包括管理部門人員工資、福利費、差旅費、辦公費、折舊費、修理費、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攤銷、保險費、稅金、業務招待費、土地租賃費、土地使用費、土地損失補償費、供水授權經營費、開辦費攤銷、技術轉讓費、技術開發費、技術服務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排污費、壞帳準備、其他管理費用。
(1)養老保險費、職工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企業年金、補充醫療保險、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核定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國家或當地政府規定比例計算。
(2)稅金是指供水企業依法應繳納的按規定應計入管理費用的稅金。
(3)業務招待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算。
3、財務費用是指企業為籌集生產經營所需資金等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企業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利息凈支出(減利息收入)、匯兌損失(減匯兌收益)以及相關的手續費等等。
(1)利息支出,是指企業短期借款利息、長期借款利息、應付票據利息、票據貼現利息、應付債券利息、長期應付引進國外設備款利息等利息支出(除資本化的利息外)減銀行存款等的利息收入后的凈額。利息支出按企業的貸款余額和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按照還貸期計算年平均貸款利息。
(2)匯兌損失,指企業因向銀行結售或購入外匯而產生的銀行買入、賣出價與記帳所采用的匯率之間的差額,以及月度(季度、年度)終了,各種外幣賬戶的外幣期末余額,按照期末規定匯率折合的記賬人民幣金額與原賬面人民幣之間的差額等。
(3)相關手續費,指發行債券所需支付的手續費(需資本化的手續費除外)、開出匯票的銀行手續費、調劑外匯手續費等,但不包括發行股票支付的手續費等。
(4)其他財務費用,如貸款融資過程產生的財務顧問費、融資租入固定資產發生的融資租賃費用等。
(三)供水價格中的稅金,指按規定在供水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或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及防洪保安費等(不包括已在管理費用中列支的部分)。
(四)供水價格中的利潤,按凈資產收益率或成本費用利潤率核定。供水凈資產=供水總資產-供水總負債。供水總資產包括:供水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及遞延資產、長期投資等;供水總負債包括供水長期負債、流動負債及遞延稅項等。
供水主營業務和其他業務未單獨核算的,供水生產和經營中發生的費用,依法交納的稅金和供水凈資產等均按收入分攤計算。
第三章 水價的制定
第十條 根據定價成本,考慮供水企業正常發展的需要,確定企業合理收益后,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城鎮供水價格。
第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依法制定城鎮供水價格時,按照成本監審結果,在滿足供水企業運行成本需求基礎上,合理確定供水企業的盈利水平。
第十二條 根據供水企業的凈資產規模及不同資金來源,供水企業合理的盈利水平按下列原則核定:
(一)供水凈資產在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的供水企業,其利潤按凈資產收益率計算核定。根據不同的資金來源,具體按下列原則確定:
1、主要靠政府投資的,企業供水凈資產收益率不高于6%;
2、主要靠企業投資的,包括利用貸款、引進外資、發行債券或股票等方式籌資建設供水設施的,在還貸期間供水凈資產收益率不得高于12%。還貸期結束后,供水價格原則上應按供水凈資產收益率8—10%核定,兼顧群眾承受能力。
(二)供水凈資產在500萬元以下(不含500萬元)的供水企業,其合理的盈利水平可按凈資產收益率或供水成本費用利潤率二者中從高核定。按供水成本費用利潤率核定的,不得高于6%。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國家發改委、財政部及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明確規定隨同城鎮供水價格征收的價外污水處理費和價格調節基金等費用外,其它費用一律不得隨同城鎮供水價格征收。
隨同城鎮供水價格征收的價外費用,其應繳納的稅費,應在該項代收費用中抵扣,不得計入供水價格。
第十四條 為確保安全供水及供水企業正常運轉,對構成供水主要成本的電費,在國家調整供電價格時,同步調整供水價格,實行水電價格聯動。具體實施方案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城鎮供水應逐步實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容量水價用于補償供水的固定資產成本,計量水價主要用于補償供水的運營成本。
兩部制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兩部制水價=容量水價+計量水價
1、容量水價=容量基價×每戶容量基數;
(1)容量基價=(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年售水量;
(2)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
(3)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種用水容量水價基數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單位按審定后的用水量計算;
2、計量水價=計量基價×實際用水量;
計量基價=〔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年售水量。
容量水價實行全區統一標準。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全區城鎮供水發展情況,原則上每兩年調整一次容量水價標準。
第十六條 居民生活用水在具備一戶一表的條件下,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階梯式水量分為三級:居民生活月用水量小于7立方米/人(含7立方米/人)為第一級水量;月用水量大于7立方米/人且小于10立方米/人(含10立方米/人)的用水量為第二級水量;月用水量超過10立方米/人以上用水量為第三級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按下列規定執行:第一階梯水量按核定的基本水價收取水費;第二階梯水量按第一級水量水價的1.5倍收取水費;第三階梯水量按第一級水量水價的2倍收取水費。
第十七條 對超計劃和超定額的非居民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以旅游業為主或季節性消費特點明顯的城鎮可實行季節性水價,但最高上浮幅度不應超過基本水價的20%。具體上浮幅度在審定供水價格時一并確定。
第十九條 混合用水原則上應分表計量。因用戶原因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確因建筑結構、供水設施和用水條件限制不宜分表計量的,由供水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各類用水比例。
第二十條 城鎮供水應實行水表出戶、裝表到戶、計量到戶、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服務到戶。對原有住房,各方應積極創造條件推進城鎮用戶水表“一戶一表”改造工作,逐步完成用戶水表總表改造,為兩部制水價和階梯式計量水價改革創造條件。改造費用通過理順城鎮供水價格、供水企業自籌、用戶出資來進行籌措,籌措比例原則上為1:1:1。具體方案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用戶原來投資建設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移交之后發生的維修等費用進入供水價格,供水企業不得在水價外另向用戶收取費用(用戶專用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除外)。
第二十一條 新建住宅必須裝表到戶。新建住宅的供水設施安裝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計量水表以后(不含水表)至住宅內部供水管道和用水設備的安裝,應堅持建設單位自愿委托的原則。在工程竣工并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由供水企業實行計量到戶、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服務到戶。
第二十二條 對需二次加壓供水的用戶,符合由供水企業實行計量到戶、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服務到戶的,可以實行二次加壓供水價格。其水表“一戶一表” 改造的費用由用戶或開發商承擔。二次加壓供水價格和改造具體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水價的申報與審批
第二十三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供水企業可以提出調整水價申請:
(一)按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成本費用開支符合本管理辦法規定,價格不足以補償簡單再生產的。
(二)政府給予財政補貼后企業仍有虧損的。
(三)國家頒布新的生活飲用水供水水質標準、或新的城市供水安全標準,需要對原供水設施進行改造、擴建、重建,投資額達到固定資產原值20%以上,而供水企業缺乏投入能力的。
(四)合理補償擴大再生產投資的。
(五)供水企業達不到合理盈利水平兩年及以上的。
第二十四條 城鎮供水價格的申報程序:
一、屬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的城鎮供水價格
(一)由供水企業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價申請。
(二)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接到企業調價申請后,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核。對符合本管理辦法規定的供水價格調整條件的,經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啟動調價程序后,向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價格的申請。
(三)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接到調價申請后,應按照成本監審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成本監審。
(四)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成本監審結果,綜合各方面因素,提出價格制定(調整)方案,并組織聽證。
價格聽證會也可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召開。聽證會后,被授權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向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提交聽證參加人情況、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
(五)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城鎮供水價格方案的文件,主送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按規定時間執行,同時抄送當地人民政府。供水企業將水價制定(調整)情況報當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屬縣級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的城鎮供水價格
(一)由供水企業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價申請,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對符合本管理辦法規定的供水價格調整條件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啟動城鎮供水價格調整程序。
(二)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應按照成本監審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成本監審。
(三)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成本監審結果,綜合各方面因素,提出價格制定(調整)方案,并組織召開價格聽證會。
(四)縣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城鎮供水價格調整方案的文件,主送供水企業,抄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抄送當地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申報制定(調整)城鎮供水價格所需材料:
一、供水企業向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制定(調整)城鎮供水價格應具備:
(一)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申請。要列明理由、依據、要求;
(二)有關可以證明投資情況或銀行貸款的憑據,還貸情況及欠貸余額,以及企業近三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三)最近三年凈資產、供水量、售水量及售水結構表,現行水價批文。
二、地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請示制定(調整)城鎮供水價格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地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請示文件。文件中應列明請示事項、企業基本情況、具體價格水平安排意見;
(二)供水企業向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供水價格的上述材料;
(三)當地政府同意啟動調整城鎮供水價格程序的意見。
第五章 水價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將上年度有關供水成本費用的財務報表、各環節水量和各類售水比例等資料報送有審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和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各地要加強對城鎮供水企業的成本管理,加強成本監審工作,監督企業如實申報有關價格和成本情況。供水企業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改善經營,降低成本。
第二十九條 城鎮中有水廠獨立經營或管網獨立經營的,允許不同的上網企業執行不同的上網水價,但對同城同類用戶,必須執行同一價格。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協議》。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用水協議》的約定提供服務,按規定收取水費,并以一定方式告知用戶的用水水量及水費情況;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協議》的約定,按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按《合同法》的規定向用戶收取違約金。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以上不交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暫停供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城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規劃法》規定,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市城鎮、鎮。
第三十二條 鄉政府所在地、工業園區、開發區供水價格的制定(調整)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管理辦法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物價局、自治區建設廳《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桂價格字〔2003〕69號)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區城鎮供水價格形成機制,規范城鎮供水價格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及城鎮供水事業的發展,保障用戶及供水企業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供水價格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管理辦法適用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所有城鎮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行為。
第三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城鎮供水價格是指城鎮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和生產工藝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凈化、消毒處理,使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后供給用戶使用的商品水價格。
第四條 制定城鎮供水價格應遵循“ 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和公平負擔”的原則,統籌社會經濟發展、社會承受能力和供水企業健康發展的需要,滿足城鎮按照總體規劃發展經濟和不斷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
第五條 城鎮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縣(區)及以上城鎮供水價格,以及獨立供水的工業園區、開發區供水價格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管理或委托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縣(區)以下城鎮供水價格由各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理。
第六條 制定城鎮供水價格,實行供水成本監審制度、價格聽證制度和公告制度。具體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水價的分類與構成
第七條 城鎮供水實行分類水價。為理順供水價格結構,逐步將現行城鎮供水價格分類簡化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種用水三類。原各地執行的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種用水等五類分類用水將在水價調整時逐步理順。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用水,包括集體宿舍和租用住房的流動人口的居家生活的用水。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除居民生活用水、特種用水以外的各種用水,包括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和經營服務用水。工業用水是指從事工業性產品生產所需的用水,農產品加工用水和建筑用水劃歸工業用水類別; 行政事業用水是指黨、政、軍機關、非營業服務性的事業單位、教科文衛組織、傳媒機構、社會團體等的用水。城鎮消防、環衛、綠化用水,應裝表計量,并入行政事業用水類別;經營服務用水是指為客戶提供商業性、金融性、服務性等有償服務的用水。
(三)特種用水是指特種服務業和領取《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的用水。包括純凈水(含瓶裝水)生產企業用水、營業性歌舞廳、KTV、夜總會、會所、桑拿、按摩、足浴、美容美發、洗車等用水。
第八條 居民生活用水價格分為零售價格和躉售價格。
零售價格是指城鎮供水企業直接抄表、計量、收費、服務到居民住宅戶的價格。
躉售價格是指對適合由供水企業直接供水并抄表到戶的居民生活用水,因供水企業的原因,尚未直接抄表到戶的價格(需二次加壓供水的用戶除外)。躉售價格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調整水價時核定,或在不改變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業與臨時供水單位協商議定。躉售價格與零售價格的差價包括水損、抄表人員工資及相應的管理費用,差價率為8—10%。
第九條 城鎮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利潤等構成。成本和費用以國家財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為基礎核定。國家專門對城鎮供水行業的成本和費用有明確規定的按國家規定核定,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的按下述指標核定。
(一)供水成本含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原水費(含水資源費)、電費、原材料費、固定資產折舊費、修理費、工資及福利費、水質檢測及監測費用以及其他應計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費用。
1、原水費和水資源費的計算
(1)供水企業購入水利工程供應的原水,按有價格管理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審定的價格計算;購入其它工程項目供應的原水,按供需雙方約定的實際支付價格計算。
(2)水資源費是供水成本構成部分,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標準計算。
2、電費是指用于原水輸送、制水廠生產和輸配水的動力耗費,電量按企業近三年實際生產平均用電量單耗和核定水量測定,電價按價格主管部門最新規定的現行價格計算。
3、原材料包括消毒藥劑、混凝藥劑和用于凈水的其他材料。用量按三年實際的平均單耗數和核定水量測定,價格按上年實際平均價格計算。
4、固定資產折舊費。固定資產折舊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殘值率按 3%—5%計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的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管道,為30年;
(2)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5年;
(3)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6年;
(4)電子設備,為5年。
固定資產折舊根據本期固定資產應計折舊考慮本期生產能力利用情況確定。實際供水量不低于設計供水量 60%的,按照本期折舊計入定價成本。
實際供水量低于設計供水量 60%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計入定價成本折舊=本期折舊×
未使用的固定資產(房屋、建筑物除外),其計提的折舊不能進入定價成本。
5、修理費一般控制在固定資產原值的2%以內,或以近三年實際發生的平均數據實核定。
6、工資及福利費。職工工資費用原則上以制定水價的上一年度企業合理定員及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國有(或相同經濟成份)獨立核算工業企業在職職工平均工資水平計算;實行工效掛鉤工資的,其工資水平應與當地實行工效掛鉤的其他相同行業企業平均工資水平相銜接。福利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企業合理定員按照供水企業設計的定員和國家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的定員要求核定。法律、法規和規章無規定和要求的,在國家沒有新的規定出臺前,企業定員標準暫參照《城鎮建設各行業編制定員試行標準》的規定和原則核定。實際定員超過定員標準上限的,按定員標準上限核定;實際定員低于定員標準下限的,按定員標準下限核定;沒有定員標準或原行業定員標準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可參照其他行業同類生產企業定員標準或人均勞動生產率等綜合確定。超員的部份,其工資、福利及與此相關的費用,在定價時不予承認。
7、水質檢測及監測費,以三年實際發生的平均數計算。
8、供水環節發生的合理水損可計入成本。合理水損按產銷差率分別控制在以下范圍內: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16%,其他設區城市18%,縣(區)及以下城鎮20%。實際產銷差率在控制范圍內的,按實際計;超過控制范圍的按控制線計。對供水企業直接抄表到戶率(按戶數)達到60%以上的,其合理水損可適當放寬5個百分點。超過控制范圍的水損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二)費用是指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所發生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1、銷售費用包括銷售部門人員工資、福利費、辦公費、折舊費、修理費、物料消耗、其他銷售費用。
2、管理費用包括管理部門人員工資、福利費、差旅費、辦公費、折舊費、修理費、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攤銷、保險費、稅金、業務招待費、土地租賃費、土地使用費、土地損失補償費、供水授權經營費、開辦費攤銷、技術轉讓費、技術開發費、技術服務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排污費、壞帳準備、其他管理費用。
(1)養老保險費、職工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企業年金、補充醫療保險、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核定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國家或當地政府規定比例計算。
(2)稅金是指供水企業依法應繳納的按規定應計入管理費用的稅金。
(3)業務招待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算。
3、財務費用是指企業為籌集生產經營所需資金等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企業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利息凈支出(減利息收入)、匯兌損失(減匯兌收益)以及相關的手續費等等。
(1)利息支出,是指企業短期借款利息、長期借款利息、應付票據利息、票據貼現利息、應付債券利息、長期應付引進國外設備款利息等利息支出(除資本化的利息外)減銀行存款等的利息收入后的凈額。利息支出按企業的貸款余額和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按照還貸期計算年平均貸款利息。
(2)匯兌損失,指企業因向銀行結售或購入外匯而產生的銀行買入、賣出價與記帳所采用的匯率之間的差額,以及月度(季度、年度)終了,各種外幣賬戶的外幣期末余額,按照期末規定匯率折合的記賬人民幣金額與原賬面人民幣之間的差額等。
(3)相關手續費,指發行債券所需支付的手續費(需資本化的手續費除外)、開出匯票的銀行手續費、調劑外匯手續費等,但不包括發行股票支付的手續費等。
(4)其他財務費用,如貸款融資過程產生的財務顧問費、融資租入固定資產發生的融資租賃費用等。
(三)供水價格中的稅金,指按規定在供水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或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及防洪保安費等(不包括已在管理費用中列支的部分)。
(四)供水價格中的利潤,按凈資產收益率或成本費用利潤率核定。供水凈資產=供水總資產-供水總負債。供水總資產包括:供水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及遞延資產、長期投資等;供水總負債包括供水長期負債、流動負債及遞延稅項等。
供水主營業務和其他業務未單獨核算的,供水生產和經營中發生的費用,依法交納的稅金和供水凈資產等均按收入分攤計算。
第三章 水價的制定
第十條 根據定價成本,考慮供水企業正常發展的需要,確定企業合理收益后,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城鎮供水價格。
第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依法制定城鎮供水價格時,按照成本監審結果,在滿足供水企業運行成本需求基礎上,合理確定供水企業的盈利水平。
第十二條 根據供水企業的凈資產規模及不同資金來源,供水企業合理的盈利水平按下列原則核定:
(一)供水凈資產在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的供水企業,其利潤按凈資產收益率計算核定。根據不同的資金來源,具體按下列原則確定:
1、主要靠政府投資的,企業供水凈資產收益率不高于6%;
2、主要靠企業投資的,包括利用貸款、引進外資、發行債券或股票等方式籌資建設供水設施的,在還貸期間供水凈資產收益率不得高于12%。還貸期結束后,供水價格原則上應按供水凈資產收益率8—10%核定,兼顧群眾承受能力。
(二)供水凈資產在500萬元以下(不含500萬元)的供水企業,其合理的盈利水平可按凈資產收益率或供水成本費用利潤率二者中從高核定。按供水成本費用利潤率核定的,不得高于6%。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國家發改委、財政部及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明確規定隨同城鎮供水價格征收的價外污水處理費和價格調節基金等費用外,其它費用一律不得隨同城鎮供水價格征收。
隨同城鎮供水價格征收的價外費用,其應繳納的稅費,應在該項代收費用中抵扣,不得計入供水價格。
第十四條 為確保安全供水及供水企業正常運轉,對構成供水主要成本的電費,在國家調整供電價格時,同步調整供水價格,實行水電價格聯動。具體實施方案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城鎮供水應逐步實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容量水價用于補償供水的固定資產成本,計量水價主要用于補償供水的運營成本。
兩部制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兩部制水價=容量水價+計量水價
1、容量水價=容量基價×每戶容量基數;
(1)容量基價=(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年售水量;
(2)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
(3)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種用水容量水價基數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單位按審定后的用水量計算;
2、計量水價=計量基價×實際用水量;
計量基價=〔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年售水量。
容量水價實行全區統一標準。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全區城鎮供水發展情況,原則上每兩年調整一次容量水價標準。
第十六條 居民生活用水在具備一戶一表的條件下,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階梯式水量分為三級:居民生活月用水量小于7立方米/人(含7立方米/人)為第一級水量;月用水量大于7立方米/人且小于10立方米/人(含10立方米/人)的用水量為第二級水量;月用水量超過10立方米/人以上用水量為第三級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按下列規定執行:第一階梯水量按核定的基本水價收取水費;第二階梯水量按第一級水量水價的1.5倍收取水費;第三階梯水量按第一級水量水價的2倍收取水費。
第十七條 對超計劃和超定額的非居民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以旅游業為主或季節性消費特點明顯的城鎮可實行季節性水價,但最高上浮幅度不應超過基本水價的20%。具體上浮幅度在審定供水價格時一并確定。
第十九條 混合用水原則上應分表計量。因用戶原因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確因建筑結構、供水設施和用水條件限制不宜分表計量的,由供水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各類用水比例。
第二十條 城鎮供水應實行水表出戶、裝表到戶、計量到戶、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服務到戶。對原有住房,各方應積極創造條件推進城鎮用戶水表“一戶一表”改造工作,逐步完成用戶水表總表改造,為兩部制水價和階梯式計量水價改革創造條件。改造費用通過理順城鎮供水價格、供水企業自籌、用戶出資來進行籌措,籌措比例原則上為1:1:1。具體方案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用戶原來投資建設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移交之后發生的維修等費用進入供水價格,供水企業不得在水價外另向用戶收取費用(用戶專用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除外)。
第二十一條 新建住宅必須裝表到戶。新建住宅的供水設施安裝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計量水表以后(不含水表)至住宅內部供水管道和用水設備的安裝,應堅持建設單位自愿委托的原則。在工程竣工并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由供水企業實行計量到戶、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服務到戶。
第二十二條 對需二次加壓供水的用戶,符合由供水企業實行計量到戶、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服務到戶的,可以實行二次加壓供水價格。其水表“一戶一表” 改造的費用由用戶或開發商承擔。二次加壓供水價格和改造具體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水價的申報與審批
第二十三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供水企業可以提出調整水價申請:
(一)按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成本費用開支符合本管理辦法規定,價格不足以補償簡單再生產的。
(二)政府給予財政補貼后企業仍有虧損的。
(三)國家頒布新的生活飲用水供水水質標準、或新的城市供水安全標準,需要對原供水設施進行改造、擴建、重建,投資額達到固定資產原值20%以上,而供水企業缺乏投入能力的。
(四)合理補償擴大再生產投資的。
(五)供水企業達不到合理盈利水平兩年及以上的。
第二十四條 城鎮供水價格的申報程序:
一、屬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的城鎮供水價格
(一)由供水企業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價申請。
(二)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接到企業調價申請后,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核。對符合本管理辦法規定的供水價格調整條件的,經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啟動調價程序后,向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價格的申請。
(三)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接到調價申請后,應按照成本監審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成本監審。
(四)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成本監審結果,綜合各方面因素,提出價格制定(調整)方案,并組織聽證。
價格聽證會也可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召開。聽證會后,被授權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向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提交聽證參加人情況、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
(五)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城鎮供水價格方案的文件,主送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按規定時間執行,同時抄送當地人民政府。供水企業將水價制定(調整)情況報當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屬縣級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的城鎮供水價格
(一)由供水企業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價申請,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對符合本管理辦法規定的供水價格調整條件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啟動城鎮供水價格調整程序。
(二)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應按照成本監審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成本監審。
(三)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成本監審結果,綜合各方面因素,提出價格制定(調整)方案,并組織召開價格聽證會。
(四)縣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城鎮供水價格調整方案的文件,主送供水企業,抄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抄送當地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申報制定(調整)城鎮供水價格所需材料:
一、供水企業向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制定(調整)城鎮供水價格應具備:
(一)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申請。要列明理由、依據、要求;
(二)有關可以證明投資情況或銀行貸款的憑據,還貸情況及欠貸余額,以及企業近三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三)最近三年凈資產、供水量、售水量及售水結構表,現行水價批文。
二、地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請示制定(調整)城鎮供水價格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地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請示文件。文件中應列明請示事項、企業基本情況、具體價格水平安排意見;
(二)供水企業向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供水價格的上述材料;
(三)當地政府同意啟動調整城鎮供水價格程序的意見。
第五章 水價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將上年度有關供水成本費用的財務報表、各環節水量和各類售水比例等資料報送有審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和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各地要加強對城鎮供水企業的成本管理,加強成本監審工作,監督企業如實申報有關價格和成本情況。供水企業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改善經營,降低成本。
第二十九條 城鎮中有水廠獨立經營或管網獨立經營的,允許不同的上網企業執行不同的上網水價,但對同城同類用戶,必須執行同一價格。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協議》。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用水協議》的約定提供服務,按規定收取水費,并以一定方式告知用戶的用水水量及水費情況;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協議》的約定,按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按《合同法》的規定向用戶收取違約金。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以上不交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暫停供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城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規劃法》規定,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市城鎮、鎮。
第三十二條 鄉政府所在地、工業園區、開發區供水價格的制定(調整)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管理辦法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物價局、自治區建設廳《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桂價格字〔2003〕6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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